| 事项 | 内地规则 | 香港规则 | 澳门规则 | 主要差异 | 已有机制 | 待核验问题 |
|---|---|---|---|---|---|---|
| 合同适用法律选择 | 深圳、珠海登记设立的港澳投资企业可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作为合同适用法律,法院审查其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 | 香港法律作为被选择适用法进入内地合同关系处理 | 澳门法律作为被选择适用法进入内地合同关系处理 | “港资港法”目前适用范围比“港资港仲裁”更窄,主要落在深圳、珠海 | CEPA协议二、最高法院批复 | 其他湾区内地城市未来是否扩展适用法律选择 |
| 仲裁地选择 | 大湾区内地九市登记设立的港澳投资企业可约定香港、澳门为仲裁地,人民法院不得仅以不具涉港澳因素否定协议效力 | 香港作为仲裁地承接更多内地九市港资企业合同争议 | 澳门作为仲裁地获得同类规则承认 | “港资港仲裁”覆盖地域更广,重点在仲裁协议效力和裁决承认执行衔接 | 最高法院批复、仲裁意见、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 | 企业和仲裁机构实际使用频率及裁决执行数据 |
| 企业资格与定义 | 港澳投资企业定义较宽松,部分或全部由港澳自然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投资设立即可 | 香港侧重点是向商界和法律界解释适用条件及合同设计空间 | 澳门侧在适用资格上与香港并列进入中央规则框架 | 企业认定标准比过去更宽,为规则使用创造更大空间 | 律政司立法会说明、中央司法解释 | 穿透持股、控制关系和特殊投资结构的认定边界 |
“港资港法”“港资港仲裁”扩展规则对照
港资港法与港资港仲裁在适用地域、企业范围和法律效果上有哪些核心差异;CEPA、最高法院批复和仲裁意见分别扮演什么层级的制度角色;规则扩展后,香港法律服务和香港仲裁服务在大湾区内地市场的接口如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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